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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 法律法规篇

【 字体显示: 】 【 打印 】     时间:2015-06-30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制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本规定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目前非法中介机构多种多样,作案手法花样翻新,但共同的特征就是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买卖、 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证券、证券投资咨询、受托理财等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严禁会员制机构及人员在开展会员制业务时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
    (二)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
    (三)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
    (四)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五)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六)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七)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
    (八)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
    (九)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
    (十)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十一)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
    (十二)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
    (十三)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会员制业务及其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将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四、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要求和行业自律规范,不得宣传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播出客户招揽内容,不得播出参与证券节目的机构和人员的电话、传真、短信平台、网址等联络方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的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判断。节目中须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